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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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17:12:32  浏览次数:902次  栏目:法庭辩论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刘慎勇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原审卷宗,并进行了细致而广泛的调查,搜集了大量新的证据.现在根据原审材料及我们调查收集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一、刘慎勇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特征,即职务的便利性、占有的非法性和财物的公共性.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必须是公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共财物必须是非法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而要弄清这三个特征,正确理解职务便利和公共财物的关系是关键.利用职务便利是条件,非法是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是目的.因此,既然占有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样一个条件,那么这里所指的职务就应当是能够管理或者影响公共财物的管理的职务,而不是其他职务;这里所指的公共财物就应当是在其职务管理或影响下的本单位的财物,而不能是其职务根本无法管理或影响的其他单位的财物.分析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些特征.
    (一)原审认定征订杂志的返还款及奖金是单位公款定性错误.
    1、就本案而言,认定申请人犯有贪污罪,则申请人以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山亭公安分局的公款,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的公款.因为申请人的山亭分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不具有管理其他单位财物的便利.而申请人作为兼职的发行站的站长,不管对杂志返还款如何使用,由于这部分款根本不是山亭分局的公款,完全与山亭分局的行政职务无关,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2、上海的《人民警察》杂志社,对于委托外省市公安机关发行杂志的,有专门的政策规定(详见1996年度、1997年度《人民警察》《委托外省市公安机关发行的政策规定》).其政策明确规定了回扣比例及奖励办法.根据其发行部经理金顺福的解释,这部分费用(回扣及奖励)全部是支付给发行人员的,奖励直接归个人所有,回扣完全由发行人员自己支配,虽然回扣款的所有权在杂志社,但发行人员有完全的使用权,所以不存在贪污的问题.因此,征订《人民警察》返还的5250元,理所当然地属于山亭分局发行站的人员.而申请人作为发行站站长、主要发行工作人员,虽不能说这5250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但至少有其一大部分;而其余部分,除了其他人员的奖励外,也是完全应由申请人支配、使用的.这笔钱,部分为申请人等个人所有,部分虽归杂志社所有但由申请人等自主使用,怎么也与山亭公安分局无法联系在一起,怎么可能认定为申请人贪污呢?因而理应从认定的总额中直接扣除.
    3、《山东公安》(已更名《警界》)作为省内杂志,虽然在发行政策上和《人民警察》稍有不同,但也明文规定了返还款含有发行费和奖励费两部分,这一点都是一致的.这部分款虽不能完全认定为发行人员个人所有,但至少有一部分应该是作为个人奖励费用的.特别是申请人所负责的发行站,地处偏僻落后的山亭区,但每年都能超额完成征订起点,工作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根据发行政策规定,完成起点以上的,应该有发给个人的奖励.个人的奖励到底有多少姑且不论,但至少说明了原审认定完全系公款是错误的.即使是用于发行的费用(奖励之外的),作为发行站也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可以用作一切与发行工作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这一点无论山东省公安厅领导的讲话还是杂志社有关领导的证言都是没有任何疑意的.各地的发行站也都是这样操作的.申请人的失误,不过在于没有明细的支出帐目.上述事实,《山东公安》的发行政策、杂志社领导杨家政、枣庄市公安局原负责发行工作的陶义等都已明确证实.
    95、96、97三年,山亭发行站共有《山东公安》返还的发行费和奖励费15870元,公诉机关已经认定了7154、4元用于发行工作,尚有8715、6元在当时申请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法找到相关证据证实去向. 后经过申请人回忆和其他人提醒,通过辩护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尚有至少11335元的为公支出费用在原审时没有提及或认定.所以说,即使不认定《山东公安》的返还款里有申请人等发行人员个人一分钱的奖励费、全部为发行费(而这是不符合发行政策的,是不公正不客观的,是完全错误的!),申请人也全部用于了为公支出,而不是原审认定的那样个人将这笔款占有.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杂志返还款绝对不是山亭公安分局的公款,原审认定申请人以山亭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之便,非法占有杂志返还款,因而构成贪污罪,在法律关系和逻辑上都是十分错误的.

    二、申请人没有贪污杂志返还款的故意.
    1997年8月份,申请人调任市中区公安分局局长助理前,曾专门就杂志返还款一事向当时的办公室副主任高江及工作人员张雷进行了口头交接,告诉他们几年来有约二万元的杂志返还款,基本上都用在了发放福利、加班就餐及招待上了;因当时工作太忙,等过一段时间稳定一下再与他们交接.当时没有正式交接,一是因为没有时间,二是因为当时同山亭分局还有很多帐务没有结清,所以申请人想等分局财务与申请人的帐务理清后,再把这部分返还款的使用情况详细理出来跟办公室交接清楚.但申请人还没有来得及结清与分局的财务帐,就被检察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申请人没有私吞这部分杂志返还款,也从没有过这种想法.这一点当时的办公室副主任高江及工作人员都予以了证实.

    三、认定申请人从山亭公安分局店子镇派出所所借五千元为报销款是错误的.
    原审将申请人在山亭店子派出所的五千元借款认定为报销,并以此认定为贪污行为,是错误的.
    证人苗庆民证实,1997年6月申请人曾找其要求在店子镇派出所报销五千元的招待费发票.后来,苗庆民安排出纳孙士东给申请人五千元,但申请人必须打一借条.申请人于是打一“暂借条”交给孙士东,上写:“今借店子派出所现金伍千元(5000.00)整.借款人:刘慎勇       97 .7.3”.这张借条现在还在店子镇派出所的现金帐上.申请人从店子派出所拿钱后,虽交给了该所五千元的发票,但苗庆民并没有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准予报销,所以这些发票直到现在也没有在派出所的帐上出现.证人孙士东对这一事实也作了充分证明.
    辩护人认为,申请人当时虽想在该所报销发票解决一些费用,但该所所长并没有在这些发票上签字准予报销,而是让申请人打了一个借条,说明了这只是申请人的一厢情愿,派出所并没有同意给他报销.这就使得申请人原想的报销实质上成为一种借贷行为,在申请人与派出所之间产生了一种借贷关系.所以,这五千元只能是申请人从派出所的借款.凭申请人给派出所打的借条,派出所随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偿还这笔借款,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所以说原审认定这五千元的借款为报销款从而认定申请人贪污是十分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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