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日立公司集体合同,范文

日本日立公司集体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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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10月15日)

  日立公司(下称公司)承认日立公司工会(下称工会)为公司唯一的工会组织。
公司与工会尊重各自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缔结如下协议并真诚地予以遵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职工除下述各款的人员均为工会会员:

  1.课长以上以及担任相当课长以上职务的人员。
  2.从事劳动、人事、培训以及福利工作部门的主任和负责计划的人员。
  3.从事经营信息管理调查工作部门的主任及负责计划的人员。
  4.从事订货记帐及营业调查工作部门的主任及担任相同职务的人员。
  5.从事会计、秘书、总务及股票工作部门的主任。
  6.公司领导及各工厂厂长的秘书和司机各一人。
  7.负责警卫部门的主任及组长。
  8.公司与工会支部协商指定的人员。

  第二条 被工会开除的人员公司原则上给予解雇。但解雇将对公司企业带来不便时公司将与工会协商。

  第三条 公司制定就业规则及其他有关职工劳动条件的各项规则时,听取工会或工会支部的意见,不制定与本协议相抵触的条款。

  第四条 公司与工会或工会支部为和平地解决一切争议,应按第九章及第十章规定的程序,迅速地解决公司与工会、工会支部或工会会员之间出现的不满或纠纷。

  第二章 工会活动

  第五条 工会、工会支部及会员的工会活动由本章规定。公司不以工会会员参加正当的工会活动为由给予不同待遇。

  工会、工会支部及会员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会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司的意见,尽量不给公司业务带来障碍。

  第六条 工会、工会支部或会员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举行工会活动时,除下列各款外,应事先递交书面报告,以得到公司谅解:

  1.工厂工会委员和工厂申诉受理委员在处理及其调查本协议规定的申诉时,一周为8小时以内。
  2.谈判委员及专门谈判委员出席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
  3.中央经营审议会委员及其专门委员以及工厂经营审议会及其专门委员出席审议会及专门委员会。
  4.执行委员出席执行委员会。
  5.评议员出席评议员会。
  6.工厂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出席工厂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7.其他工会支部应参加的相当于上述各款的劳动团体的会议。

  第七条 工会会员因工会活动离开公司工作时,应事先按规定的报告书通过所属上级向公司申报。

  第八条 公司允许工会有工会支部从会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脱产干部和书记。

  公司对专职从事工会工作者除按第十八条细则外,按下列条款对待:

  1.不支付工资。
  2.不支付交通津贴。
  3.可与其他工会会员同样利用工厂卫生福利设施。
  4.公司不负担各种社会保险及养老年金基金中雇主应负担的保险费,但如有申请,公司可为其代办交纳保险费手续。
  5.在适用有关就业规则方面,除因不从事公司业务而部分不能适用外,其余与会员相同。
  6.在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7.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的变动与会员相同。
  8.专职从事工会工作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9.专职从事工会工作结束后恢复原来工作。

  第九条 工会及其支部应通告工会干部的名单,所属部课名、就任离任的日期及其书记的名单、录用退职的日期。

  第十条 工会及其支部为进行工会活动,使用工会事务所及公司的设施、物品、场所时应事先征得公司的认可。

  使用公司的设施等时不能用于工会业务以外的宣传、广告以及政治目的。工会及其支部需要宣传、报道、通知等可使用规定的布告栏。

  第三章 人事

  第十一条 公司按本章规定的基准对工会会员进行公正的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需要录用职工时,从15岁以上的志愿者中经过权衡决定录用者。

  第十三条 新录用者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以正式职工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间公司可取消录用。试用期满14天后取消录用时,应提前30天通知本人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公司由于业务上的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会员或改变会员担任的工作。公司决定后应迅速与工会支部联系。

  公司在决定调动时应充分考虑会员本人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因业务上的原因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会员去公务部门、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司工作。公司决定后应迅速与工会支部联系。

  第十六条 公司录用大量员工时,应事先与工会、工会支部联系,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当会员大量调动、派遣、转任时,应就有关基本事项与工会、工会支部协商。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有下列情况时,给予不同期限的休职:

  1.因疾病、伤病(不包括工伤)长期缺勤者的休职(见下页表)。
  2.因事故缺勤已达1个月继续缺勤时给予2个月休职。
  3.派遣在外时为整个派遣期间。
  4.就任国会议员、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等公职给予必要的休职期限。
  5.就任上款以外的公职,且公司认为必要时给予必要的休职期限。

  属第1款、第2款的休职,当公司确认其休职原因消失时,可提前让其复职或根据情况予以延长。

  属第3款、第5款的休职期限后给予复职。

 ──────┬─────────┬───────────────────
       │         │       休职期限
 缺勤开始时│         ├───┬─────────┬─────
 的连续工龄│ 休职开始日期 │结核性│高血压、癌、神经系│
       │         │   │统疾病及跌打损伤疾│其他疾病
       │         │疾病│病        │
 ──────┼─────────┼───┼─────────┼─────
  1年以内 │缺勤已达4个月  │17个月│   14个月   │ 12个月
 ──────┼─────────┼───┼─────────┼─────
  1年至3年 │缺勤已达4个月  │20个月│   14个月   │ 12个月
 ──────┼─────────┼───┼─────────┼─────
  3年至5年 │缺勤已达6个月  │21个月│   14个月   │ 12个月
 ──────┼─────────┼───┼─────────┼─────
  5年至10年│缺勤已达6个月  │23个月│   16个月   │ 14个月
 ──────┼─────────┼───┼─────────┼─────
  10年至20年│缺勤已达6个月  │29个月│   24个月   │ 18个月
 ──────┼─────────┼───┼─────────┼─────
  20年以上 │缺勤已达6个月  │33个月│   30个月   │ 24个月
 ──────┴─────────┴───┴─────────┴─────

  第十九条 会员符合下列各款时,经审查后给予褒奖:

  1.工作诚恳为人表率。
  2.工作效率显著出类拔萃
  3.提出有益于业务或发现业务上问题的重大报告。
  4.事业上有发明创造及刻苦钻研。
  5.防止了灾害事故的发生或在紧急情况下建立功勋。
  6.当他人遇难时积极抢救。
  7.参加与业务有关的进修、教育、比赛活动,成绩优异。
  8.为国家、社会作出功绩,成为公司职工的荣誉。
  9.其他被公认为有必要给予褒奖的事迹。

  第二十条 会员工龄满15年、满25年以及满35年时给予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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